基本案情
李某居住在河北省某小区,该小区由一家在河北省注册的三级资质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李某将私有轿车停放在物业公司指定的停车位上,并按时交纳了停车管理费用。
2009年9月20日,李某发现其轿车在物业公司停车位前保险杆到后保险的左面被严重划伤,轮胎被扎,后李某向物业公司反映情况,物业公司一直没有答复李某。2009年9月20日,经李某申请,区公证处对其轿车损伤情况进行了公证(详见录像光盘)。李某支付公证费1000元。2009年10月10日李某又发现其车辆后面又被人划伤,李某将此情况告知物业公司。2009年11月12日,物业公司会计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主要内容是:兹有李某车辆免半年停车费,具体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2010年5月5日。
2009年12月29日,李某到汽车维修站对其轿车维修进行评估。汽车维修站给李某出具的结算单为6500元。后李某多次找过物业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李某将物业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私人轿车因两次深度划伤及轮胎损坏费共计8000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财产保管关系,被答辩人的要求于法无据。2、被答辩人的车辆,无权停放在小区。3、被答辩人的车辆系他人损坏,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小区便民联系卡,证明本案原告是被告物业公司的管辖居民。证据2、原告交停车费收据,证明物业公司有义务对原告的汽车进行看管。证据3、物业公司免费停车证明,证明事发后,物业公司承认对此事负有责任,以免半年停车费作为补偿,而原告对此决定表示不同意。证据4、两份公证书,证明事发现场,原告汽车两次被划伤,及车胎被刀子刺破的实际情况。证据5、本案公证费发票及汽车修理结算单,证明本案公证费1000元,汽车修理费6500元,加本案诉讼费500元,共计8000元。
被告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承诺一份,证明我公司对该小区实行物业服务,对公共部位实行安全保护,对小区内私人物品不存在保全保护职责,同时对业主车辆停车不存在保管关系。证据2、2009年7月20日开具的收据副联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只存在车位使用关系,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证据3、照片二张,证明我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承诺已向小区居民公示。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向其所在居住的被告物业公司交纳车辆停车费,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原告李某与被告物业公司事实形成了保管合同。由于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造成原告李某所停放的轿车受损,被告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判决:一、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轿车损失费6500元。二、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原告李某轿车公证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业主按约交纳停车费的情况下车辆在小区内被划,物业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物业公司在此类纠纷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历来争议颇多。责任类型大致包括如下几类:一是违约责任,其中又包括三种(1、物业服务合同引起的违约责任;2、停车管理合同引起的违约责任;3、保管合同引起的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即物业公司因过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注意:不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业主只能选择其一而请求,本案原告李某主张追究物业公司的保管合同违约责任,物业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财产保管关系,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按照保管合同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包括如下四方面:
1、构成要件不同。《合同法》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构成并不要求违约方具有过错,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类。对于过错责任,受害人要对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进行举证,通常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此外,侵权行为虽然有时不需要损害这个要素,但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存在损害后果才能构成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责任也自然以损害为构成要件。但是,违约责任的成立不一定以损害为要件,只有赔偿损失才以损害为成立要件,而违约金责任、强制履行责任等均不以损害为构成要件。
2、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只要债权人证明债务不履行就可以了,至于债务人是否具有免责事由,则由债务人自己举证。而侵权责任,如果是过错责任,则要求受害人举证加害人具有过错。
3、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还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4、责任方式不同。违约责任为财产责任,包括强制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价格制裁。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正因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着以上诸多不同,因此受害人主张何种责任,直接关系其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当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权衡利弊后可以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请求侵权责任。本案受害人(原告李某)主张了违约责任。
(二)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保管合同有如下两个显著特征:1、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位置,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2、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就保管合同而言,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
保管合同与委托合同都属于提供一定服务的合同,但二者之间有明显区别:保管合同中受托人所提供的服务仅限于保管保管物;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所提供的服务则为范围广泛的事务处理。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事实形成了保管合同。由于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造成原告李某所停放的轿车受损,被告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笔者认为本判决有误,本案原告业主李某与被告物业公司之间并不形成轿车保管合同,因为原告李某并未将轿车交付给被告,即并未实现轿车的转移占有。而转移占有的关键是,寄存人要将保管物的实际控制权和排他占有交付给保管人。实际上,李某仍然实际支配着轿车。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仅仅是划定车位、进出小区(刷卡)、车辆引导等服务。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因此,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保管合同违约责任。
(三)从侵权责任法角度看,物业公司应否负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业主李某的车辆停放在物业公司指定的停车位上,每月向物业公司按时交纳停车管理费用。李某发现,后其轿车在停车位前保险杆到后保险的左面被严重划伤,有损害后果。物业公司作为服务管理单位,本身负有安全防范义务,此外提供停车服务时还应当通过加强巡查、看护尽到职责,但因疏于防范导致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从侵权责任法角度看,物业公司应当负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实务指引
在我国合同法上,物业服务合同属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因此而发生纠纷就不难理解了。非典型合同的主要难题,在于当事人的意思不完备时如何适用法律。物业服务合同中就停车管理内容的约定或者单独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也没有明文规定,导致人们对于此类合同的性质认识不一。《物业管理条例》中亦未作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此,为防止出现类似本案风险的发生,建议物业公司在管理中采取以下措施:
(一)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切勿签订保管合同。如果签订保管合同,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法院正是以此原理作出判决的。而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风险相对较低,物业公司只是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服务,如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则至多因过错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二)以特别约定的方式排除或限制民事责任。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就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以特别约定加以排除或限制。因此,在物业服务合同或停车服务合同中可以约定“业主车辆发生被划、被盗时,物业公司仅有义务协助业主报案、提供相关证据,在被证明损坏、盗窃车辆系物业公司或其员工所为之前,物业公司不构成违约,亦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撰稿:王占强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